律师合伙合同协议书 合伙人(按姓氏笔划为序): 庞才友,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3号,身份证号码:110108650519191。 胡少雄 ,男,汉族,1963年11...
律师合伙合同协议书 合伙人(按姓氏笔划为序): 庞才友,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3号,身份证号码:110108650519191。 胡少雄 ,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广西柳州人,住南宁市长岗岭三里一号,身份证号码:45010363631112201。 骆伟雄 ,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广东英德人,住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号,身份证号码:450302620728051。 黄宇奇,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广西柳州人,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一里二栋,身份证号码:450103640914001。 黄庆生,男,瑶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广西临桂人,住南宁市东葛路37号,身份证号码:45010619620902053。 傅卫江,男,汉族,1963年 9月29日 河北省人,住南宁市星湖路39号,身份证号码 :110108630929631. 以上合伙人为实现共同之目的,寻求共同之利益,自愿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书: 第一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性质、期限及责任方式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本所名称为:创想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22号银宇大厦15楼。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合伙。 第三条 合伙期限为五年。 第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按等额承担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各负其责。 第二章 合伙的目的、方式和基本原则 第五条 合伙的目的:经济上降低成本,业务上相互学习,相互促进,资源共享,各自努力造就名牌律师,共同创造名牌律师所 。 第六条 合伙方式:合伙人之间采取业务相对独立,财产权益清晰,管理制度统一的合作方式。 第七条 合伙人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合伙人不分入伙先后,不论年龄大小、学历、职务、执业能力和性别差别等等,在事务所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八条 合伙人在业务上相对独立,合伙人之间不相互指派业务,在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规范的前提下,自主地完成自己的法律服务事务,独立承担办理法律事务所需一切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所有合伙人办理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并依据律师事务所的统一业务规范完成法律事务,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 第十条 合伙人之间鼓励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相互提供方便;合伙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谅。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支应厉行节约。对各项开支尽量分清由合伙人个人承担;不能分清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开放型的入伙和退伙制度,致力发展较大规模的事务所。 第三章 出资数额与比例 第十三条 事务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该出资数额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15000 元,余款在两个月内缴清。 第四章 财产分配及财务管理规则 第十五条 合伙人个人的业务收入,在支付税费和提取规定的公共积累之后,作为事务所的共有财产,由合伙人个人占有、使用和自主独立处分,但合伙人在使用、处分该财产时,应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并应顾及事务所的整体利益。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资金性利润,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用于事务所发展。事务所解散或终止时,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 合伙人用自己的业务收入或自己的财产,承担下列开支: (一) 办公场地租赁、购买、装修的费用和水电开支; (二) 分摊公共场地的租赁、购买、装修费用和水电费用; (三)自己占用的办公设施设备购置费用和有关交通、通讯费用; (四)聘用的助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及自己的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合伙人每人每年在自己的律师业务收入提留或以自己的财产提交 10000 元人民币,作为事务所的事业发展金、执业风险金和事务所的公共积累。 此项提留的增减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在事务所开办时和每年底制定次年预算时预先提留。每一会计年度事务所对前款提留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事务所的公共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事务所聘用的律师、行政人员的保险、工资和福利支出; (二)事务所形象树立、维护的宣传和广告费用; (三)承担处理律师投诉和律师业务民事赔偿的开支; (四)以事务所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事务所的日常行政办公经费和合伙人会议议定的公共接待等费用; (六)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其他应摊费用。 第二十条 事务所的公共提留不足以承担本协议第二十条的开支的,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增加。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会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足额交纳新增的公共提留,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合伙人占用和公共占用两个部分分门别类地登记造册。在事务所终止、解散或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人占用的部分,属于合伙人所有;公共占用的部分,属于合伙人共有。 第二十二条 发生合伙人继承事实的,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应占部分的财产。固定资产比照本协议有关退伙财产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在开办时的预算和年度预算,由执行合伙人主持讨论拟定,由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预算一经通过,全体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确实有修改或变更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实行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制度。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不得私自接案,私自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有合伙人必须按照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应严格执行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向社会公开招聘熟练会计,负责管理本所财务。 第二十八条 聘用的会计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确认。 会计人员如果同任何合伙人之一有利害关系的,该合伙人有义务将其与会计人员的关系告知其他合伙人。其他任何合伙人之一对此有异议的,不得聘用该会计人员。 第五章 业务管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实行业务相对独立,合作自愿的制度。 第三十条 办理律师业务均应在事务所统一办理委托和出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之间合作办理业务的,由合伙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有明确约定的,依约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平均分配。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值日律师制度,值日律师顺序由执行合伙人排定。各合伙人必须按值日顺序值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上门找律师,如指名的,由被指名律师接待;当事人不指名的,由值日律师接待;值日律师正在接待业务的,按值日顺序依次接待。 第三十四条 每个合伙人只能聘请一位助理协助工作。该助理是律师的,可以以事务所律师名义开展工作;不是律师的,可以以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名义开展工作。 合伙人需聘请其他人员的,不得以事务所律师或工作人员名义开展工作,因此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由聘用该人员的合伙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律师的管理规则由合伙人会议制定。 合伙人可以征得聘用律师同意协助其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具体报酬由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商定。合伙人不得要求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协助其办理法律事务或个人事务。 第六章 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实行开放的入伙和退伙制度。凡符合事务所的入伙条件的均可成为本所合伙人;凡符合事务所退伙条件的,均可退出合伙。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事务所合伙人。 (一)具有律师资格,符合成为合伙人的法定条件; (二)具有优良品格,能与其他合伙人和平共处;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业务创收六万元以上;或具有大专学历,年业务创收十万元以上。 (四)愿意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并按规定出资。 第三十八条 入伙必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十分之七表决同意。投票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合伙期未满两年的,不得要求退伙。因特殊情况确需退伙的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一致决议同意。合伙人合伙期满两年,因学习、工作和生活等原因要求退伙的,必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要求退伙的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的表决。合伙人表决的票数相同时,执行合伙人有终局的表决权。 第四十条 合伙人未经同意擅自退出合伙的,以其投入的全部公共资金和固定资产,补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不予退还,亦不得分配事务所的未分配的利润和红利。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同意退伙的,事务所在该合伙人退伙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应分的资产返还退伙人,但应在其应分得的资金性利润中扣除20%的金额,作为对其他合伙人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擅自退伙处理; (一)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故意反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或者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律师惩戒条例》被行政处罚,严重影响到律师事务所名誉的; (三)在接事务所通知后,连续两个月或每年累计三个月不承担合伙人应承担的事务所基本费用开支的; (四)在接事务所通知后,连续三次或每年累计五次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他人参加的; (五)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开展律师业务的; (六)不服从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团结的; (七)严重违反本合伙协议和事务所章程,经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劝退的,被决议劝退的合伙人不参加表决。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必须办结承办的案件和事务,或者与委托人办理退案、变更委托合同手续。退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合伙人的协商议事机构,也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任何人员不得凌驾于合伙人会议之上。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合伙人会议前,由全体合伙人召开预备会议议定会议的议题和议程。 第四十六条 有重大事项需作决策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合伙人会议由提议开会的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议定会议议题和议程,并在会前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聘用律师或者其助理代理。合伙人会议由执行合伙人或代理执行合伙人主持,由行政人员或办公室主任记录。会议的决议,当即由参加会议的合伙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在会后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送发全体合伙人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应当在会前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合伙人。合伙人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合伙人仍具有约束力。 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或其代理人不足全体合伙人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不能形成任何合伙人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中一人有一票的表决权。每一个合伙人的投票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章程; (二)罢免执行合伙人; (三)聘用和解聘事务所财务人员、办公室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决定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提成方案及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五)决定事务所的终止,解散及清算方案; (六)制定和审批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七)审核批准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和结算; (八)制定事务所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律师业务收入的分配方案; (九)决定新合伙人的入伙; (十)决定事务所迁址和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 (十一)批准合伙人的退出; (十二)选举执行合伙人; (十三)协调合伙人之间的争议; (十四)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五十一条 本协议第五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第(六)、(七)、(八)、(九)、(十)项,须十分之七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其他事务,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第八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平等地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执行合伙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四)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状况和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查阅事务所总会计帐簿和自己个人的会计收支帐册、资料,并有权提出问题;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占用权; (七)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律师的规章和制度,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信守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职业规范,维护事务所及律师的声誉; (三)合伙人对本所有忠诚的义务,保守本所和律师的业务、财务秘密。 (四)合伙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对其他合伙人的道德和人品进行评价和议论; (五)未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 (六)未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不得将自己在事务所的份额提供担保; (七)以自己的业务收入和自己的财产承担国家的税费和事务所的各项公共开支; (八)按自己的出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债务,并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九)提供合法的票据,配合财务人员处理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有关税务事宜; (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十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章 执行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设执行合伙人一人,是事务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执行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担任执行合伙人,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执行合伙人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得票多者当选。得票数多但没有超过半数的,以得票前两位的合伙人作为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同时,抽签决定。 第五十七条 执行合伙人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十八条 执行合伙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和律师工作会议; (三)代表事务所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召开的会议和活动; (四)行政办公经费在300 元以下开支的独立审批权,但须有两名以上其他合伙人副署签字,且每年度的开支不得超过3600元。若单项开支超300元或年度开支超3600元的,须经合伙人会议半数以上同意。单项开支超过10000元的,须经合伙人会议十分之七以上同意; (五)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执行合伙人因故无法正常履行执行合伙人职务的,由在执行合伙人选举中得票第二的合伙人代理执行合伙人的职务。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其他合伙人亦可代理行使执行合伙人职权。 执行合伙人辞职的,重新选举执行合伙人。 第六十条 执行合伙人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以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名义自封自谓,亦不得擅自在名片、宣传资料和媒体等类似情形上采用“执行合伙人”的称谓。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给执行合伙人按月支付 500元的行政补贴费。此项费用在事务所的公共提留中开支。代理执行合伙人按天支付行政补贴,从执行合伙人行政补贴中扣减。 执行合伙人如因办理事务所的事务较多,明显影响了其业务收入的,经合伙人会议十分之七以上合伙人决议,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章 合伙人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二条 合伙人之间产生争议时,合伙人应本着互敬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寻求解决争议的办法;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合伙人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无法在合伙人会议协调解决的,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一章 合伙、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合伙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合伙期限届满; (二)律师事务所经营严重亏损; (三)合伙人会议同意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执业。 第六十五条 合伙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合伙人会议应当就合伙及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继续合伙作出决议。未能形成继续合伙决议的,合伙到期依合伙协议终止。 第六十六条 合伙终止时,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二章 合伙协议的修改和合伙协议的解释权 第六十七条 本合伙协议由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修改和补充,。 第六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章 合伙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人财物的管理规章、合伙人和聘用律师的分配方法、业务收入具体分配、保险办法方案,以及行政人员等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协议一式十二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并报司法厅律师管处备案两份,事务所备案两份。 第七十一条 本协议经合伙人签字后成立,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全体合伙人(签名): 二 O O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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