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

合同纠纷 律知网小编辑
2021-08-06 16:19:49 0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贸易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已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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