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原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韦**,女,19**年*月*日出生...
民事诉状 原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韦**,女,19**年*月*日出生,住沭阳县***。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276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12日被告姜**、被告韦**、原告徐**、王建、章建军、施衍林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为200万元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姜**与被告韦**为借款人,原告及王建、章建军、施衍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据,约定年息13.68%,每月21日结息。后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利息,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及四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27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 代理人:杨友弟 **年* 月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