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根宝因工龄核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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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宝,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眉州路100弄13号203室。委托代理人陈兰生,男,1954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宝,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眉州路100弄13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兰生,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上海金功机电物资供应站工作,住本市银山路370弄4号21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福山,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舫,男,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根宝因工龄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 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生,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福山、张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李根宝单位(上海红星仪表厂)向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为李根宝调整工龄的申请,要求确认李根宝1962年10月至 1967年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将李根宝参加工作时间调整为1965年10月,并相应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7年3个月。李根宝对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连续工龄不服,其认为,自己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街道、里委从事有关工作,并领取生活津贴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李根宝的该段工作经历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为此,其于2003年8月、12月两次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李根宝信访函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李根宝档案材料,对其工龄情况进行了复核,因李根宝档案中的材料无法证实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里弄工作并领取津贴的事实,且李根宝亦无法提供其他原始证明材料对该事实加以佐证,故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为李根宝提出的要求依据不足,并于2004年3月2日对李根宝作出书面答复,对其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根宝对此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根宝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系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等职责。其在收到李根宝提出的信访函后,针对李根宝提出的认定连续工龄的要求,经审查复核后,对李根宝作出了不予认定其相关经历为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李根宝提出的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经历应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要求,因其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3月2日对李根宝作出的不予认定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根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根宝上诉称,其于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里委、街道工作,并按月领取津贴。有关档案材料以及当时的街道里委、一同工作的里委同事均能证实。根据政策规定,上诉人该期间的经历应与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被上诉人在核定养老金时,却未将上述期间作为工龄计算。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及被上诉人的答复。



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其根据有关工龄政策,对上诉人的所有材料进行了综合考虑和全面分析,发现上诉人是有原始材料的,且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在 1962年至1965年期间没有享受津贴、没有固定收入,仅仅是义务搞一些里委工作。上诉人出具的有关街道里委等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加以印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局沪劳(80)生创字第53号文《关于从街道企、事业直接安排进全民或区、局所属集体单位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市区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原领取津贴的专职从事里弄工作的干部,转入街道集体企、事业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从领取津贴、专职从事里弄工作开始计算等。从上诉人李根宝的档案材料来看,有1965年10月其进入企业之前的材料。其中1963年的劳动登记表中未反映其曾在街道里委工作的情况。1963年的政治调查表中记载“平时能参加里弄工作,帮助里弄搞些义务工作”。而在李根宝进入企业之后形成的档案中,除1978年12月其填写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反映 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眉州街道、里委当干部。1979年的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中记载参加工作年限为62年,其他档案材料包括入党申请书等均未反映李根宝曾专职从事街道、里委干部并领取津贴等情况。李根宝虽提供了街道里委以及有关人员的书面证明,但缺乏相关档案材料,特别是1965年之前的档案材料的印证。被上诉人认定李根宝的档案材料及其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根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根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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