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宋辉,男,21岁,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人。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酒店”)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丽晶大酒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晶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辉系丽晶大酒店的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04年1月20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送职工回家过春节,当宋辉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庙村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南边沟内,造成宋辉等人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1月18日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月21日向宋辉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辉提供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后宋辉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了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营业部证明(该证明于2005年2月1日出具)、任金国及刘永艳证明(系复印件),对于宋辉是何时提交的以上材料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登记,也没有对宋辉申请履行立案的相关手续,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2005年3月15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丽晶大酒店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26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辉受伤属工伤,丽晶大酒店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宋辉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在2005年1月20日前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由宋辉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2005年1月21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宋辉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与丽晶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说明了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间在前,提交申请书在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宋辉申请履行立案的相关手续,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立案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的结论不能成立。丽晶大酒店怀疑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不真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也不必然得出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倒签时间的结论,丽晶大酒店主张宋辉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宋辉作为丽晶大酒店单位司机,接受单位领导安排,送职工回家途中,因躲让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说明宋辉受伤确因工作原因引起,由于司机工作的地点不固定,行驶途中的任何地点均可视为其工作场所。尽管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在主观上并没有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基于以上分析,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宋辉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是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作出的解释,由于该试行办法已被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应继续适用该复函作为认定宋辉工伤的依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宋辉提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立案环节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办案程序存在一定瑕疵。由于以上瑕疵不能必然得出宋辉超期申请的结论,也不能否认宋辉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辉受伤属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丽晶大酒店请求撤销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丽晶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丽晶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性。行政诉讼中,上诉人无义务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用“不完善”、“一定瑕疵”来淡化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性不当;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宋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从文意上看,显然包括了故意和过失。故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例外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之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的复函,被上诉人不应再继续适用,这就表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宋辉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宋辉从事的是司机工作,司机工作是一种具有较高危险度的特殊工种,就司机的工伤认定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有明确规定。宋辉按照单位领导安排送本单位职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导致伤残,按照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宋辉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系因躲让其他车辆而发生车祸,其在行驶过程中无醉酒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即宋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具备劳动部复函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精神均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操作过程中普遍遵循补偿不究过错原则,倾斜于受害人原则,具体到本案,不宜对《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作过于宽泛理解。二、被上诉人做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宋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1月18日,并于该日按要求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0日向宋辉送达了《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宋辉提交了上述材料后于2005年1月27日正式受理该案。无论宋辉是在2005年1月18日还是2005年1月19日提出申请,都没有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让宋辉倒签申请时间的推断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庭审中,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法庭重点就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
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宋辉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2005年1月19日。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填表日期:2005年1月18日。
3、向宋辉送达的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通知书限期宋辉补正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劳动关系证明,通知书的送达及签收时间是2005年1月21日。
4、向丽晶大酒店送达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是2005年3月15日。
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4月7日和4月6日。
被上诉人同时就其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就宋辉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问题,被诉人称,宋辉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予当日填写了申请表。因宋辉当日未带齐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上诉人要求他补正材料,宋辉的申请书是之后补正的,故申请书载明的日期在申请表之后。被上诉人在宋辉补正齐全材料后,于2005年1月27日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宋辉提交的一份银行出具的证明中落款时间是2005年2月1日,该时间在被上诉人立案之后,被上诉人称,宋辉补正材料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工资存折,以证明宋辉与丽晶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宋辉将该存折复印后取回,并到银行取得该证明,在被上诉人对案件立案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该份银行证明。
就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经过了调查、取证,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宋辉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05年1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宋辉于2005年1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关于申请书的提交在申请表之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宋辉送达的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解释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时间系倒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告知相对人案件的受理情况,立案时间不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称其立案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截止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4月7日,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60日的结案时限。被上诉人在对该工伤认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以上的立案时间不明和超结案时限问题,因以上问题未影响到行政执法人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
原审第三人是司机,其在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是针对司机在从事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受伤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该答复虽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期间的答复,但同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该类情形的立法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亦明确了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司机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会出现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如果仅因此认定该类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显然对从事司机职业的职工不公平,亦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需要。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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